今年6月,我们注意到威斯敏斯特州政府已采取行动,缺乏立法,以改变申请成为大学院校时考虑教育提供者的标准。但是,不可能以这种方式改变土地法(或实际上是欧盟)的影响。以采购法为例,关键问题是主体是否为"订约当局"就《公共采购条例》而言。英格兰高等教育资助委员会分配给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的公共资助是否会减少,这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将不再是受采购法约束的订约当局?我们的采购律师一直在仔细考虑,现在已经接受了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他们的结论可以在我们的网站上找到 采购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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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丹尼斯。第三版可能需要一章!
Posted by: Gary Attle | 2012/07/19下午04:27
我认为这是有争议的。
这个问题的主要案例是剑桥大学(与企业有关的法律)[2000] EUECJ C-380 / 98(2000年10月3日),确定U是否大部分由以下机构资助'国家,地区或地方当局或其他受公法管辖的机构',其中包括学生的学费,然后由地方当局支付。毫无疑问,这就是公共财政。它没有处理SLC支付的费用,因为当时情况并非如此。
出于上述目的,我想说SLC无疑是'受公法管辖的机构'作为一个非部门的公共机构。
BIS的观点似乎是SLC(最终由政府作为所有者)实际上并不自行提供资金(作为Cambridge案中所列的供资者类别之一),而是作为学生的代理人,而该学生最终支付毕业生的捐款。贷款协议在学生和SLC之间:SLC然后将借来的钱支付给该机构。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质量控制就可能是错误的。我认为BIS是正确的是有争议的。
而不是浪费个别大学'在寻求可能相互矛盾的法律建议的时间,也许国际清算银行应该通过明确说明其法律地位来帮助他们。
Posted by: Dennis Farrington | 2012/19/07的03:28 PM